您现在的位置:首页-协会工作协会工作
​辽宁省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上传时间:2019-12-30

辽宁省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推进辽宁省房地产估价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提升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水平和社会信誉,促进房地产估价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估价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信用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评价定义)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评价,是指房地产估价行业协会依据本办法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以下称估价机构)的执业能力、信用表现等开展检查、评分并确定信用等级和排名的活动。

第四条(职责分工)辽宁省房地产行业协会市场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房协市场委)负责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全省估价机构信用评价工作,并发布信用评价结果。

根据需要可委托市级房地产估价行业协会协助省房协市场委开展信用评价工作。

第五条(评价方式)信用评价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托辽宁省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管理系统(网址:http://www.lnpinggu.com,以下称信用管理系统)无纸化运行,并按照《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评价表》(见附件)各项指标权重对估价机构进行检查、评分,最终根据信用评价得分等情况确定信用等级和信用排名。

第二章信用等级

第六条(等级划分)估价机构信用分为三个等级,由高至低依次为AAA级、AA级、A级。

第七条(等级内涵)取得AAA级信用的估价机构,表明信用好,综合实力强,能胜任规模大、难度高的各类房地产估价业务;

取得AA级信用的估价机构,表明信用较好,综合实力较强,能胜任规模较大、难度较高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取得A级信用的估价机构,表明具有一定的信用和实力,能胜任一定规模、一般难度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八条(基本条件)各信用等级的估价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二)近三年估价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主要负责人无重大违法违规和重大失信记录。

第九条(等级条件)不同信用等级的估价机构除应当具备第八条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AAA级

1.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8年以上(含,下同);

2.信用评价得分90分以上(含,下同);

3.注册房地产估价师10人以上(含,下同)。

(二)AA级

1.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5年以上;

2.信用评价得分75分以上;

3.注册房地产估价师8人以上。(含,下同)

(三)A级

1.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1年以上;

2.信用评价得分60分以上;

3.注册房地产估价师3人以上。

第十条(无信用等级情形)估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无信用等级,只参与信用排名:

(一)未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二)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不满1年的;

(三)信用评价得分低于60分的;

(四)被撤销信用等级的;

(五)未申请信用评价的。

第三章信用评价指标

第十一条(评价指标)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包括基础能力、执业质量、公平竞争、效益规模、行业影响等五大类指标。

第十二条(基础能力)基础能力指标反映估价机构的基础条件和基本实力情况,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数据资料档案、内部管理制度、分支机构管理、从业年限、办公条件、注册资本等指标。

第十三条(执业质量)执业质量指标反映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质量情况,根据估价报告评审等情况确定得分。

第十四条(公平竞争)公平竞争指标反映估价机构规范估价服务收费和遵守市场秩序情况,包括制定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合理、收费标准报备、收费标准公示、收费标准执行、市场竞争行为等指标。

第十五条(效益规模)效益规模指标反映估价机构的估价业绩和效益情况,包括营业收入、评估建筑面积、评估土地面积、评估总价值、企业纳税额、收入价值比等指标。

第十六条(行业影响)行业影响指标反映估价机构的行业活动参与情况,包括加入行业组织、参加行业活动、发表文章著作、承担科研项目、行业组织任职等指标。

第十七条(加分项和减分项)在五大类指标之外,估价机构有《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评价表》加分项或者减分项所列情形的,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加分或者减分。

第四章信用评价实施

第十八条(评价周期)信用评价工作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具体开展时间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每次信用评价工作自发布开展信用评价通知之日起至公告信用评价结果之日止,不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评价程序)信用评价工作按照申请、受理、初评、公示、评定、公布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机构申请)估价机构申请信用评价的,应当登录信用管理系统,填报《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评价申请表》,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申请受理)省房协市场委通过信用管理系统受理信用评价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指出存在的问题,申请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信用初评)省房协市场委依照本办法组织房地产估价诚信专家工作委员会,对申请机构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和现场实地检查等工作,按照《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评价表》各指标权重计算得分,形成信用初评结果。

省房协市场委组织辽宁省房地产估价诚信专家工作委员会,作为信用评价工作的实施单位依据本办法具体开展信用评价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信用评价工作实施方案;

2)组织成立评价小组开展评价工作;

3)形成信用初评结果;

4)调查处理信用评价公示异议;

5)提出降低或者撤销信用等级的建议。

对每次信用评价工作,省房协房地产估价诚信专家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成立一个或者多个评价小组。每个评价小组由3人以上单数专家组成。信用评价小组应对申请材料中无需现场检查的指标进行线上审核评分。工作内容包括对估价机构的行业影响、加减分项的全部指标以及基础能力、公平竞争、效益规模中无需现场检查的部分指标进行线上评审打分。

对申请信用评价的估价机构,信用评价小组应当进行现场检查,核验有关申报材料原件,并对估价机构的基础能力、公平竞争、效益规模中需要现场检查的部分指标进行评审打分。

省房协市场委每年配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估价报告进行抽查评审的结果作为信用评价中的估价报告评分,从评价之日起前一年已开展的估价报告评审有多个报告得分的,计算平均值作为报告评审得分。

信用评价初评结果根据线上审核材料、开展现场检查和评审估价报告的评分情况,按照各项指标权重计算形成。初评结果包括信用等级和全省排名。

第二十三条(初评结果公示)省房协市场委将信用初评结果在信用管理系统和协会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异议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信用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实名提交书面材料,陈述具体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

相关异议由省房协房地产估价诚信专家工作委员会受理,,并组织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和处理结果反馈给异议人,有关异议内容及调查情况应形成书面记录并存档。

第二十五条(确定评定结果)信用初评结果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信用初评结果即为信用评价结果。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根据调查处理情况确定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六条(评定结果公布)信用评价结果通过信用管理系统、省房协网站及相关社会网站向社会公布,供相关单位和个人参考。

第二十七条(信用评价有效期)估价机构信用等级有效期为1年。

信用排名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每半年的报告评审情况确定评审得分,动态更新排名。

如企业受到行政处罚、受到自律惩戒、造成不良影响的,记入信用档案,做出减分处理,动态更新排名。情节严重的,依据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信用等级予以降级或者撤销。

第二十八条(资料保存)应当妥善保存信用评价工作的相关材料,包括申请材料、现场检查和估价报告评审情况、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评价表等。纸质材料保存期不得少于6年,电子数据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九条(合并分立)估价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估价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信用等级。

估价机构分立的,原信用等级失效,分立后的各估价机构应当重新申请信用等级。

第三十条(信用降级)估价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其信用等级予以降级,3年内不得申请晋升信用等级:

(一)受到房地产估价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二)受到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自律惩戒的;

(三)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四)因房地产估价活动受到相关部门处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估价机构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能满足其所获信用等级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撤销信用)估价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其信用等级,3年内不得申请信用评价:

(一)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被房地产估价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业6个月以上的;

(三)被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取消会员资格的;

(四)因房地产估价活动受到相关部门处罚,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二条(隐瞒情形)估价机构存在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省房协市场委;未及时告知或者故意隐瞒的,记入其信用档案,3年内不得申请信用评价。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评价人员纪律)信用评价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信用评价有关规定,认真负责、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评价人员与申请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该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无效。

评价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参与信用评价工作的资格,并提请相关单位对其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保密原则)评价人员应当对信用评价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申请机构纪律)估价机构在信用评价中有下列行为的,记入其信用档案,3年内不得申请信用评价:

(一)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二)捏造事实诽谤其他估价机构的;

(三)贿赂、威胁评价实施单位和评价人员的;

(四)其他严重干扰信用评价工作的。

第三十六条(公益原则)信用评价工作遵循公益原则,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附件说明)附件《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评价表》为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八条(解释权)本办法由辽宁省房地产行业协会市场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办法施行)本办法自2019年12月**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辽宁省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评价表

 

 

版权所有:辽宁省房地产行业协会
邮箱:ln26226685@163.com
协会地址:沈阳市黄姑区崇山中路35号1-8-5 电话:024-26226685
备案号: 辽ICP备09021598号-1网站制作:恒昊互联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