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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上传时间:2018-03-20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313号

  《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办法》业经2017年12月1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唐一军           
  2017年12月20日      

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社会组织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政社分开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授权的组织,是相关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审计、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社会组织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诚信自律和廉洁从业机制。
  社会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内部信息披露机制,每年至少向组织成员公布一次其重大活动、财务状况、工作报告等信息。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的,应当在接受捐赠、资助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捐赠、资助的信息,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用捐赠、资助款物的有关情况。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的资产及收入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公益事业的发展。
  社会组织的财产处置应当符合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服务活动的业务范围,不得在成员中进行分配。
  第九条 社会组织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社会组织应当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按照有关规定保管会计资料。
  第十条 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社会组织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强迫单位和个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会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对组织成员进行财产或者人身处罚;
  (三)强迫单位和个人捐赠或者强行摊派;
  (四)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活动,非宗教团体的社会组织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宗教活动;
  (五)在社会组织成员之外开展涉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六)与社会组织宗旨、章程无关的行为。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在重大事项发生10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提交活动的内容、方式、规模、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经费等相关材料:
  (一)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二)接受境外捐款或者资助;
  (三)涉外和涉及港、澳、台地区活动;
  (四)基金会、公益性慈善组织面向公众开展募捐活动;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组织负责人任职、约谈、警告、从业禁止等制度,并实行法定代表人任中和离任审计制度。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组织资金监管机制,开展社会组织资金运行的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完善社会组织分类评估制度,建立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制,将评估结论作为政府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社会组织信用档案,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推动社会组织建立诚信承诺制度,并采取行业性诚信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社会组织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及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公告、公示的信息。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社会组织进行监督。
  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社会组织在社会组织成员之外开展涉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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